2015年1月13日 星期二

公立大學教授以輔助款辦採購非刑法上公務員(兼論科研採購自由化之必要)

日前全台爆發因多位大學教授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補助,為將補助款做最大化利用,爰購買非計畫所需之實驗室其他公物,而被檢調認定有貪汙治罪條例中詐取財物罪嫌予以調查或起訴。



按貪汙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準此,判斷上開教授是否構成貪汙,首要須認定其等是否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刑法上公務員可分成身分公務員(在公務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授權公務員(非在公務機關但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委託公務員(非在公務機關但受托處理從事公共事務)。法條構成要件雖為複雜,簡而言之,如非於公務機關任事(如上開教授們),惟其採購行為屬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仍構成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因此在認定「教授以補助款辦理採購是否屬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屬關鍵。


為解決此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庭開會做成決議(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結果略以:公立大學教授主要任務為從事科學研究,其採購行為非但不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參照),且其採購結果未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其等之行為自不符合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而非屬刑法上公務員


有須言者,因科學技術研究之內容常須掌握時效性、其產品規格有特殊性(例如研發抗癌藥物需要,常需求某種特殊規格之實驗器材,以求較好之實驗成果;且須快速、大量採買方能在最短時間完成以和其他人競爭),如科研採購需依現行政府採購法之冗繁規定,將不利我國科技研發創新,故科研採購實有適度自由化之必要。況且,教授們日以繼夜投入科學技術研究,少有心神熟諳政府採購程序(甚至直接託付學生辦理),以刑法作為最後手段性、貪汙治罪條例是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等原則而言,若將該等採購程序中報帳上之缺失,一昧加諸教授們刑事貪汙罪嫌,恐有違反法規意旨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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