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混凝土廠以混凝土材料販賣、運送、現場澆置為業。B營造廠於民國(以下同)100年間向A購買混凝土(澆置另找C公司負責),A、B約定B應於100年6月1日支付價金500萬元。由於景氣不佳而B經營不善,致B遲遲無法償還。A於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B給付上開欠款而未果,遂於102年9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此時B可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如果B曾於102年5月25日發email給A,內容略以:「積欠之價金500萬元,待本公司資金周轉後再為給付」,則此時A於102年9月5日之起訴結果是否有所不同?
【案例分析】
混凝土廠業務繁多,在日理萬機之際,常有客戶出現呆帳情形,而遭客戶不當拖延欠款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屬應迫切了解之重要課題:
一、欠錢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但若債權人(本案例為A)遲遲不行使權利,長久以懸,將使法律秩序陷於不確定狀態,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法律上有設置「消滅時效」制度,使債權人於時效內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本案例為B)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上規定之消滅時效以15年為原則,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例外(民法第125條參照)。與本案例有關之時效規定為:(1)2年短期時效(民法第127條參照):如「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買賣關係(此處之商人應為頻繁從事該商品買賣之人)、「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承攬關係、(2)15年一般時效:如混合買賣、承攬等兩種以上之法律關係,或其他非限制為短期時效之法律關係。
本案A以經營混凝土銷售為業,如僅單純販售混凝土予B,應屬於「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買賣關係,適用2年短期時效。不過,如雙方約定A尚須負責以壓送車完成澆置、養護等工作者,則可能已兼具「承攬」之性質,可能適用承攬關係之2年時效、或混合兩種以上之法律關係之15年一般時效。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130、137條參照)。因此於消滅時效屆至前,債權人得以「請求」中斷時效進行,此請求不限於以口頭或書面,惟仍建議以書面存證信函為之,於將來訴訟上較容易舉證。請求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會視為不曾中斷而有逾期可能。「起訴」後如有判決或和解等結果,時效即可更新計算,不必擔心時效不中斷。
本案B依約應於100年6月1日支付價金500萬元,故A應於2年之短期時效內(約102年6月1日前)為「請求、承認、或起訴」,A雖於10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請求」,卻遲至102年9月5日方起訴,已逾6個月的起訴期間,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因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故B可行使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另一方面,倘若B曾於102年5月25日發上開email,觀其內容則可能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可以中斷時效而重新計算2年(約104年5月25日前),故A於102年9月5日之起訴尚未罹於時效,B則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由此可見,如果將混凝土廠與其客戶之法律型態解釋為商人之買賣關係,價金請求權僅有2年之短期時效,混凝土廠從業人員應嚴格管控請款時程,必要時應以書面發函為請求,並積極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確實如期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千萬不要讓自身的權利睡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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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刊載於混凝土科技雜誌(第9卷第3期,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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