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營造廠向A混凝土廠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依約B應於100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雖B於:(1)102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將此筆款項列入「應付工程款」之支出;(2)於102年2月1日與A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做成:「A供料是否有瑕疵,導致樓板出現裂縫,須待相關單位鑑定,如需賠償將從工程款1000萬元扣除再予給付」,但B仍遲遲不願付款。則A於103年12月1日始起訴請求,此時B可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如B迨至103年6月1日,始與A開協調會並做成(2)之結論,效果又會如何?
【案例分析】
上期文章已簡要介紹混凝土廠於請款時,在民法上之時效規定,及如果能善用「中斷時效」之效果,將可阻擋業主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本文將進一步介紹「中斷時效」中「承認」之可能樣態,希冀讓混凝土業者能掌握請款契機:
一、本案A單純販售混凝土,價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約102年3月1日屆期),如未於此期間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即民法第129規定之「請求、承認、起訴」),則A迨於103年12月1日始起訴請求,B即可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基本法律效果說明可參考上期文章。
二、B於102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將此筆款項列入「應付工程款」之支出,是否可視為「承認」而中斷時效?
有實務見解認為,財務報表係依證券交易法及一般會計原則所編列,目的係供公司管控之用,且允當表達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而將可能支出款項予以揭載,並非向A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恐較難視為有發生「中斷時效」。
三、B於102年2月1日開協調會並做成之會議結論部分,是否可視為「承認」而中斷時效?
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則B雖未於會議結論中明揭有積欠A公司1000萬元工程款,但觀其字句文義,B已有與A協商此筆款項應待鑑定後再為支付、須與瑕疵賠償費用為抵銷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視為B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時效重行起算2年(約104年2月1日屆期),故A於103年12月1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四、如B迨至103年6月1日,始與A開協調會並做成(2)之結論,其效果又會如何?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故縱然於102年3月1日時效消滅後,仍有因B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之可能,此時即回復先前A可請求之狀態。但實務要適用此條件,通常A需就103年6月1日之協調會「B確實有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困難度不小。
五、綜上所述,本文建議混凝土業就請款問題,應謹記僅有2年短期時效之原則,除將業主任何可能有「承認」效力之資料予以保存外,應及時掌握時效行使權利,莫存有時效過後仍有業主之「人情」可供付款之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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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刊載於混凝土科技雜誌(第9卷第4期,2015)
~請尊重著作權‧引用請註明原始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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