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營建工程漏項及數量不足問題之探討(一)

一、前言
        漏項及數量不足乃工程實務常見之爭議,長久以來造成業主及廠商雙方計價上之困擾。而發生漏項或數量不足於事後能否追加之疑慮,對雙方皆是一大風險及負擔。業主自行或依設計單位所評估之總價而發包,尚須顧慮廠商可能隨時主張漏項或數量不足請求追加,若准許追加又牽涉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疑,實有捉襟見肘之感;廠商信賴業主編列之招標文件而估算投標成本,投標後才發現有漏列或數量不足,又礙於須按圖施作、或依業主要求先行施工,導致廠商可能支出超出原來預估之費用而受有損失。於上開不確定之風險下,可能使業主不願意補貼爭議工項,廠商亦不肯花額外成本施作,惡性循環下對於我國營建工程之發展誠屬不利。因此,實務上法院如何解決此類爭議,是我輩值得關注之焦點。

二、本案事實與爭點
        A廠商與B機關於民國90年7月26日訂約,承作其「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億8880萬元,依本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約定係採實作實算,即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計價則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14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15億694萬203元。
        A廠商主張竣工數量中有漏項及數量不足之情事,請求B機關就漏未給付部分再給付1136萬3914元(含樹圍石及按裝、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等9項費用)。B機關則以依投標須知及施工規範之規定,主張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而非計價之依據、A廠商於投標時應詳細了解工程內容並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只要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有標示者A廠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又系爭工程決算書之竣工計價單已經A廠商用印確認,A廠商即不得對數量再為爭執…等理由以資抗辯而拒絕給付。
        本案兩造主要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漏項及數量不足部分,應否計價?
          (二)A廠商於工程竣工計價單用印,有無就計價數量為確定而不能再請求給付之效果?
          (三)A廠商請求給付各項目,有無理由?
三、本案最高法院判斷
        針對以上三個爭點,法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計價,漏項及數量不足部分A廠商既已如實施作,且該施做部分依工程慣例未包含於原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故B機關仍應按實給付: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一式計價外,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A廠商已將有爭議部分工程,連同無爭議部分所完成之工作物一併交付B機關,B機關即應如實給付。
        2.投標須知所指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施工規範第第10.2節所定「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但不得更改機關所訂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施工時應按經工地工程司同意之方法施工,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第3.2 節所定「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乃指承包商於投標時,不得更改工程設計者所模擬編制標單中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及數量,非指A廠商得標後,不得更改發生爭議之單價分析表。
        3.再者,所謂「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應係指原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依工程慣例已涵蓋之工作不得另行計價。故凡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惟因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仍有按圖施作義務而不得拒絕施工者,B機關即應依工程變更方式,核實給付工程款。
         (二)竣工計價單上所列項目乃針對兩造無爭議工程部分,故A廠商雖已用印卻仍有請求其他爭議工程之權利:
        法院認為系爭工程A廠商為用印之竣工結算資料僅係針對無爭議之工程款,尚不及於漏項及數量不足之有爭議工程款,A廠商依工程竣工計價單請領所結清之工程款,自不包括本件工程款。要不能據此謂A廠商曾拋棄請求漏項及數量不足工程款之權利。
         (三)法院逐一審核A廠商請求部分,茲將與漏項或數量不足相關者整理如下:
        1.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該工項雖以「處」為計價單位,然依契約圖說及竣工圖,卻係採四面合圍之方式,而單價分析表所列每處樹圍磚十塊卻不足用於四面排列,即有漏項及數量增加,B機關應就此項顯著差異部分給予A廠商合理補償。
        2.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A廠商實際完成埋設地下管線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1110公尺,此非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B機關不得以A廠商未於結算或於會議中要求補償而拒絕給付。
        3.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依原審法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其結果認為回填砂依工程實務為路燈照明工程地下管線埋設所需必要工料項目,設計單位編製路燈照明工程工作項目時,疏忽漏列地下管線埋設所需回填砂工料項目,故A廠商就此工項得請求工程款。
        4.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為A廠商因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及未確實估算工程數量,以致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但因本項工程爭議主要肇因於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以致增加承攬廠商工程履約成本之不利益,參考工程契約解釋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對於契約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故本案契約文件內容不明確之風險應優先B機關承擔。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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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刊載於現代營建雜誌(No.41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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